(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洪敏与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敏,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原告陈洪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立梅,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洪敏与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确认粤BM98**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粤B×××××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被告)交纳挂靠管理费600元,作为甲方(被告)代办各种事项及管理费用。第九条约定,挂靠期间,若乙方(原告)提前终止本合同;不按时缴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应缴款项;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者均视为违约,由乙方(原告)赔偿甲方(被告)一年的管理费,同时甲方(被告)有权收回牌、证及追讨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请,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收取合同未约定的年审、季审、综合审等费用,且未为其办理营运证,导致车辆停运。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挂靠期截止2016年8月2日,虽然挂靠期限未到期,但合同中双方约定,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由原告赔偿被告一年的管理费,同时被告有权收回牌、证及追讨欠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3月14日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由于双方已对车辆所有权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并未否认由原告购得该车辆,故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其本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洪敏与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14日起解除;二、确认原告陈洪敏为粤BM98**号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洪敏将粤BM98**号车辆过户至原告陈洪敏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