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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宋某甲,司机。被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李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有重大问题,而且社交的男女朋友众多,为此家人及朋友多次劝阻无效,近年来被告经常与外省市网友约会,经常夜不归宿,醉酒吵闹无事生非,被告曾于2011年12月8日起诉至法院,但法院以我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女儿年幼原因调解并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在法院判决未下达之时并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杨某离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经出走被告杨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认识时年仅17岁,年幼无知且受原告的威胁才与原告一起生活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无共同语言便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原告不同意离婚,更是酗酒打牌,对被告拳脚相加,我们自2012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女儿长期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曾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宋某甲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3月1日被告杨某带着女儿宋某乙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杨某离婚,并判令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同意女儿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并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杨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经本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杨某应诉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对原告诉称要求判决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因宋某乙现在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费用较少,加之被告杨某并无固定工作,结合十堰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宋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的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代理审判员  杜蔚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