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某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孩宋某丙媛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代养至孩子18周岁,被告应于每月1号前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男孩宋某丙尚需哺乳,而代养严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拒不支付代养期间的抚养费,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男孩宋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我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原告拒绝被告探望孩子,且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如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则变更抚养关系。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约定,明显过高。要求将长女宋某乙变更为被告抚养,男孩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且希望原、被告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的安排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女儿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女方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儿子宋某丙,××××年××月××日出生,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代养,代养期间男方每月1号前支付生活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代养孩子至18周岁,代养期满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儿宋某乙参加的中国人寿保险,每年应交保险费由女方继续交付至期满。2、男女双方都有互相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原、被告的孩子宋某乙、宋某丙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孩宋某乙由本案原告刘某抚养,男孩宋某丙的抚养权归本案被告,但由原告代养至18周岁,期间由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另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当中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亦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原告对此应予协助。现原告以被告宋某甲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等为由,要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因不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宋某丙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4年11月始,至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