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国文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文,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文,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牛思庆,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负责人程高芳,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向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简称鸭子河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文的委托代理人牛思庆、被上诉人鸭子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2日、2001年8月19日,王国文向鸭子河村委会出具了收据、支据各一枚,向鸭子河村委会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王国文未偿还鸭子河村委会。原审法院认为,鸭子河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支据,经过庭审与原件核对调查,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完全、充分证明鸭子河村委会和王国文之间欠款行为客观真实存在,鸭子河村委会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能确切证明其所主张的出借40000元给王国文的案件事实成立,鸭子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国文辩称,支取的两笔款项均为集资款,因收据、支据并未记载或注明该事实,王国文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王国文的此辩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被告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王国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借款特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的特性要求,内容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分别为收据、支据各一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它们“具有借款特性”,把收的钱、支的钱作为欠款,明显错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前始终没有向上诉人要过借款,1999年和2001年距今早超二年了,而一审提都没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鸭子河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王国文向鸭子河村委会出具了收据一枚,收到人民币20000元;2001年8月19日,王国文向鸭子河村委会出具了支据一枚,支取人民币20000元,并注明“去北京用”。本院认为,收据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义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既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赠与或买卖合同关系等。鸭子河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实为借款,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注意到收条与借条之间的差别,况且作为鸭子河村委会具有专业财会知识的财务人员,应当清楚区分借条和收条的差别。鸭子河村委会仅以收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王国文出具的支据,目前从文字上还是从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就其字面意义而言,就是支取款或物的凭条。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出具的支据上又注明“去北京用”,故该支据更接近于借据的性质。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支取此款的具体用途,以及是否在使用此款后予以归还,或者有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可不予归还。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因为该支据的性质符合借据的构成要件,而该支据又没有注明偿还期限,且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的保护期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