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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马壮与徐东、康垫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壮,徐东,康垫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张马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颖,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男,汉族。被告康垫治,女,汉族。原告张马壮与被告徐东、康垫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壮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康垫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马壮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徐东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徐东向张马壮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经营使用,张马壮将借款打入徐东朋友蒋彩娟、陈春生处。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14年10月起,张马壮多次向徐东催讨借款,无奈徐东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捌拾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垫治辩称,1、康垫治未收到原告借款,也未听徐东提及该笔借款,原告张马壮的钱不是转给其本人,而是分别转给其不认识的人;2、被告徐东系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工,具有稳定收入,并不存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的情形;3、被告康垫治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张马壮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用途的情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不支付利息;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东所欠借款由康垫治承担清偿责任实属不公。被告徐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徐东向原告张马壮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东身份证号码35021119650721003X向张马壮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徐东,借款人电话:1895008****,借款日期: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8日,张马壮向户名为蒋彩娟和陈春生的账户各转账40万元,共计80万元。此后徐东既未偿还本金捌拾万元,亦未支付利息。徐东系厦门市农业银行职员。另查明,被告康垫治和徐东于1993年2月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马壮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徐东表达了借款80万元的意思。张马壮将出借款分别转入两个案外人的账户,是因为徐东系厦门市农业银行职员,银行禁止员工从事借贷业务,其个人账户受到银行监管,所以徐东要求将款项转账进入其掌握的他人账户,该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张马壮将出借款转账进入蒋彩娟、陈春生的账户,可以证实其出借款款项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马壮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康垫治与徐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康垫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马壮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原告张马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马壮负担100元,被告徐东、康垫治负担5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