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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长学与陶玉军、张建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学,陶玉军,张建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周长学,男,生于1953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军,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被告张建芬,女,生于1965年3月9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周长学诉被告陶玉军、张建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学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陶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芬、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陶玉军驾驶川SCM2**号车(车主张建芬)从渠县东区往渠县工业园区行驶,不慎与原告周长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长学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谢学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长学、谢学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渠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SCM2**号车为被告张建芬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该车的车牌号为京P18J**,京P18J**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由被告陶玉军及张建芬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玉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学、谢学碧不承担事故责任;2、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骨科病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术后4、6、9、12月门诊随访一次。骨科病房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钢板螺钉花费约9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60元;4、渠县天星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养蜂证,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今一直从事养蜂职业;5、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交通费发票共计1274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被告陶玉军辩称,被告陶玉军对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2014120132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不存在护理费,被告陶玉军已经支付;原告已经61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养蜂证,但不能证明什么目的;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在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交通费说的是1000元,精神抚慰金说的是3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陶玉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机动车买卖合同、保险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张建芬所有的肇事车辆系从北京余泽荣手中购得,以前车牌号为京P18J**号,后变更为川SCM2**号,余泽荣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张建芬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陶玉军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陶玉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2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5、原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陶玉军支付医疗费共计25424.51元;6、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陶玉军支付汽车修理费9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400元;7、渠县卫尔康护理机构服务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陶玉军向该服务部支付护理费70天×120元/天=8400元。被告张建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处方,对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我司仅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费用;三、原告提供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无需加强营养;四、原告请求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人证明及收人减少证明为准。本案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进行护理,并且主张按照12O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开具的收人证明及收人减少的证明核定。我司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若主张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同时,针对误工期间,我司认为原告误工期最高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5天;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户籍载明为粮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不同意赔偿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不应超过3OO元。八、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2OOO元为宜。九、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原告请求的诉讼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陶玉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养蜂有固定收入;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偏高,建议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陶玉军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陶玉军只请人护理了50天,并不是70天。本院通过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相关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所办理的养蜂证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相关的劳动;对证据5真实性予采信,该登机卡表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虽然该卡在职业栏填写为粮农,原告属于城镇规划区,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对证据6部分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被告陶玉军出示的证据,除证据7经核实陶玉军护理50天外,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陶玉军驾驶川SCM2**号车(车主为张建芬)从渠县东区往渠县工业园区行驶,不慎与原告周长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长学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谢学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长学、谢学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25424.51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闲三个月,术后4、6、9、12月门诊随访一次。渠县人民医院骨科病房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钢板螺钉花费约9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陶玉军在渠县卫尔康健护理机构服务部请人护理50天,另垫付修车费13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SCM2**号车为被告张建芬于2014年8月7日从余泽荣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该车的车牌号为京P18J**,2014年9月3日变更为川SCM2**。京P18J**车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综合险,车辆综合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责为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陶玉军驾驶的川SCM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谢学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玉军所驾车辆系被告张建芬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424.51元,有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该费用客观真实,现已由被告陶玉军垫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其费用为69天×5O元/天=345O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应为2O元/天×69=138O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照12O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其过高,其标准可按照8O元/天计算,即为69天×8O=5520元,该费用原告方自行护理19天,应得152O元,另外5O天为陶玉军请人护理,陶玉军垫支护理费应为4OOO元,对多支出的护理费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从事养蜂职业,受伤后存在收人减少,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为95天×80元/天=76OO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其费用为22368元/年×2=447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OOO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O6OO元,但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需要9OOO元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属于原告自己估计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OO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OO元;鉴定费86O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维修费用为13OO元,本院也予以支持,该费用由陶玉军支付。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54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O元+营养费138O元+护理费552O元+误工费76OO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OOO元+后续治疗费9OOO元+交通费3OO元+鉴定费86O元=1O327O.51元,财产损失为13OO元,合计1O457O.51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陶玉军、张建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陶玉军已垫付的费用:医疗费25424.51元,护理费4OO0元,车辆维修费13OO元,合计30724.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玉军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0724.5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陶玉军、张建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陶玉军、张建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