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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珠妹与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珠妹,黄家湖,黄清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施珠妹,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化,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家湖,住晋江市。被告:黄清钦,住晋江市。原告施珠妹与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珠妹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化及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珠妹诉称:原告丈夫黄文化系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村干部,2014年8月3日11时许因征地事情被村民黄家锋打伤住院。原告到医院护理黄文化,后于当晚回到上方村,被告黄家湖驾驶一辆耕作机器堵住原告家门并对原告大肆谩骂,直至原告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才平息事态。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共同到原告家砸门叫骂,原告开门后被两被告打伤后被亲戚送至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后又于8月18日转至晋江市中医院治疗,至8月21日出院。晋江市公安局对此事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家湖因殴打行为被行政拘留14天、罚款500元,被告黄清钦因殴打行为被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23.2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53元、交通费1150元、误工费2662元,合计14848.29元。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2.晋江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3.晋江市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均辩称:不存在殴打原告事实,不需要赔偿原告。经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取证,调取了晋公(内坑)行罚决字(2014)第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内坑)行罚决字(2014)第0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刑)鉴(医伤)字(2014)19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家湖询问笔录、黄清钦询问笔录、施珠妹询问笔录、黄艺峰询问笔录、梁金霞询问笔录、黄家碧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经立案后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在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黄文化家门口故意伤害施珠妹、黄艺峰并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施珠妹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家湖、黄清钦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系治疗原告原有伤病,与本案无关。对于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二被告均认为双方均有受伤,且系原告方先动手,并非其殴打原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其中黄家碧系原告亲属,黄家碧的证言不足采信;梁金霞的证言应当以其另行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对此,被告黄家湖提供出具人为梁金霞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梁金霞在公安机关系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在笔录上按指模,内容其并没有查看,事实上其在听见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看,只看到黄艺峰倒在井边地上。被告欲以此证明其并未殴打原告。被告黄家湖、黄清钦还申请黄家怀、梁金霞出庭作证。黄家怀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彼此间不存在亲属关系,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其从外村杀完猪回到村里,听见原告母子与二被告在吵闹,原告的眼睛肿了起来,被告黄家湖没有穿上衣,后背有抓伤痕,其便劝说双方不要争吵,被告退回自家房屋,双方停止争吵,后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带走。对于原、被告为何发生争吵当时其并不清楚,打架的场面其也没有看到。梁金霞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证。原告认为,公安人员已经依法对梁金霞询问并制作笔录,对被告提供梁金霞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黄家怀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一事,公安机关已就该事调查取证并对二被告行政处罚且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从内容、时间上看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梁金霞书面材料,由于梁金霞经本院通知未能出庭作证,原告对该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该份书面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黄家怀经通知后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其证言均不持异议,黄家怀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黄家怀庭审称其未看到双方打架场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方先动手打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在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黄文化家门口故意伤害施珠妹、黄艺峰并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施珠妹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晋江市公安局对此事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家湖被处以行政拘留14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黄清钦被处以行政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后于8月18日转至晋江市中医院治疗,至8月21日出院。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右面部皮下血肿、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上腹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222.0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也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及原告的伤情等基本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662元、护理费11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15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等事实,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按照600元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97.0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湖、黄清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珠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97.07元。二、驳回原告施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黄家湖、黄清钦负担52.5元,由原告施珠妹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恒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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