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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郊公园,欲夺去被害人朱某的手提电话1台时,遭被害人朱某反抗遂发生拉扯。其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推倒在地,并抢去被害人朱某的苹果5S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梁某甲携赃逃离现场时,为毁灭证据,将手机中途丢弃,后在本区桥南街喜盈嘉立斯公寓对面被群众抓获。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骆某、梁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妥,应当是抢夺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骆某、梁某乙、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梁某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梁某甲在趁朱某查看手中的手提电话不备时,强行夺取其苹果牌5S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并与朱某发生拉扯,致朱某倒地。梁某甲在主观上具有盗窃或者抢夺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实施抢夺时,虽然发生拉扯并致被害人倒地,但其暴力程度轻微,且并非是攻击性暴力,亦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因此,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二、上诉人梁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小军审 判 员  蔡丽君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