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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唐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晓薇、董奎星,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99年5月24日,原告唐某和被告宋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建筑面积63平方米,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541**号。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近几年,原告和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541**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母亲把拖拉机厂的房子卖了买了现在这个房子。后来一起生活时,我的工资奖金都由原告管。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明:1999年5月24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9年5月25日,被告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甲栋601室,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541**号,栋号5-38/1101-21-1(601),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一套,并于2004年7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促使夫妻感情融洽。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