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发万、张春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李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杨发万,张春娥,李屹,襄阳久鑫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水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万,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娥,务农。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屹,汽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久鑫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11组。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发万、张春娥、李屹、襄阳久鑫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献春,杨发万及杨发万、张春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久鑫储运公司、李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李屹驾驶鄂F×××××鄂F×××××(挂)重型货车沿103省道行驶至监利县柘木乡肖桥村四组路段,在与对向杨欢无证驾驶并搭载孙小红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李屹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其车辆右部油箱与杨欢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欢、孙小红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小红无事故责任。牌号为鄂F×××××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久鑫储运公司,久鑫储运公司为鄂F×××××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为牌号为鄂F×××××挂车在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确定杨发万、张春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住宿费5000元;可酌定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437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欢死亡,杨发万、张春娥作为受害人杨欢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先由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杨发万、张春娥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203700元(243700元-40000元),酌定由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付杨发万、张春娥142590元(203700元×70%)。杨发万、张春娥的交通费主张,因其提交的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支持;另其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予以适当酌减。关于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所持“久鑫储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主责扣减免赔”的抗辩意见,其意见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因其未能提供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质证中所持“住宿费应计入丧葬费之内”的意见,因依法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发万、张春娥经济损失18259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久鑫储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有公章,我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在我公司商业险的赔偿部分扣除15%的免赔率。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发万、张春娥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除、减轻责任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关于免责1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屹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襄阳久鑫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主车鄂F×××××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久鑫储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杨发万、张春娥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能够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屹、襄阳久鑫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仅举证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扣减15%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赔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一,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三责险15%免赔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一审作出判决之前,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只提交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久鑫储运公司是否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久鑫储运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风险。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没有采纳其商业三责险免赔15%的主张,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二审举证的投保单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