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明妃与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401号原某:谢明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住所地: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天乐路28号。负责人:钱林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谢明妃为与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谢明妃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伟钦、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谢明妃起诉称,原某于2013年初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工资为计件制。2013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原某在操作冲床时,因机器失灵,原某左手不慎被压伤。原某被送至嵊州市甘霖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某构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冲压毁损伤。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之后,原某向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某受伤时已逾50周岁,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工伤受理范围之内,告知原某向法院起诉。原某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护理费4878元(40天×121.95元/天);4、误工费66828.60元(548天×121.95元/天);5、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8025.76元。除已从被告处预领11160元外,余款226865.76元被告未付。原某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865.76元。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答辩称,1、原某系被告的职工没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按照规定为原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原某应到社保局去认定工伤,并作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某以劳务(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2、假如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应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条确定个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劳务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某就被告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原某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某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某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原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要护理时限40天、营养时限60天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证据4、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以下事实:一、原某从2013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并由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二、原某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某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6、证人周某、崔某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某同在被告处工作,工种均为冲床工。证明以下事实:一、原某系被告的冲床工;二、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某在被告处操作冲床时,因机器失灵,致原某左手不慎被压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故原某应作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而不是伤残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是否系被告处职工有待核实,同时证人均未亲眼看见原某受伤过程,因此证据6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7、谢明妃工伤金额统计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2月止,被告已按月支付原某生活补贴共计为12800元。原某对证据7经庭后核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能够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证据2反映的原某医疗费为165.16元,原某住院治疗天数为25天。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核定原某交通费为200元。证据6,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对原某系被告的冲床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某于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左右在被告处操作冲床时左手被压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至于原某主张其左手被压伤系被告的机器失灵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查明不作认定。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庭后原某又确认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付原某9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某为(12800元+900元)=13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某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原某在被告处操作冲床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伤后原某被送至嵊州市甘霖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5.16元。2015年1月8日,经原某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谢明妃2013年7月4日因故致左食、中、环指冲压毁损伤后遗留左手缺失2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谢明妃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40天;2、被鉴定人谢明妃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某受伤后至2015年3月,被告已累计以生活补贴名义支付原某13700元。另查明,原某受伤之日已年满50周岁。原某自2011年1月在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某受伤之时已年过50周岁,即原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自原某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已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故原某以劳务关系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工伤赔偿程序进行处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关于如双方为劳务关系,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原某主张损失的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根据本案实情予以认定。本案中,原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左手被压伤,故本院认为原某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某长期在被告处务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基于此,本院对原某合理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护理费4878元(40天×121.95元/天);4、误工费36585元(原某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8天过长,结合原某伤势以及治疗、康复所需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原某误工时限为300天,计算标准为121.95元/天);5、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5782.16元。另根据原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原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属原某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花去的费用,宜由原某自行负担。被告已付原某的137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赔偿谢明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5782.16元的90%计176203.94元,另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赔偿谢明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赔偿181003.94元,除去已付的13700元,再付167303.94元。二、驳回谢明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依法减半收取2351元,由谢明妃负担351元,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负担2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