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活辉、邹新德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原告邹新德、徐活辉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德,徐活辉,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邹新德,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徐活辉,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新德、徐活辉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厦岗居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新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卫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卫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德、徐活辉诉称:2014年9月27日中午一点多钟,受害人邹某某离开家去长安镇厦岗南湖体育公园(以下简称:南湖公园)玩耍。下午两点钟左右,原告徐活辉到南湖公园找邹某某回家做作业,可是一直都没找到。晚上九点四十分,原告徐活辉到长安镇厦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即派人与邹某某家属一起寻找,当晚都没有找到邹某某。2014年9月28日早上六点多钟,原告徐活辉发现儿子邹某某漂浮在公园的湖里,打捞上岸发现邹某某已经死亡多时。两原告认为,邹某某去南湖公园玩耍却无故溺水死亡,被告作为南湖公园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南湖公园的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厦岗居委会赔偿两原告下述各项费用的50%,总计136529.1元,分别是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0元;2.厦岗居委会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岗居委会辩称:第一,邹新德、徐活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湖公园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是被告,被告主体存疑。第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邹某某死亡的结果,侵权行为的其他要件欠缺。第三、邹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新德、徐活辉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放任其独自外出玩耍,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邹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告已对南湖公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南湖公园周围也设置了足以保障游客正常游玩的安全护栏,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经审理查明:邹新德、徐活辉是死者邹某某的父母,事发时邹某某9周岁,属农村户口。2014年9月27日13时多,邹某某独自外出玩耍。次日6时许,邹某某被发现在南湖公园溺水身亡。南湖公园位于厦岗居委会辖区,对外免费开放,由厦岗居委会管理和维护。南湖公园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内容为“池塘水深,注意安全,切勿靠近玩耍,违者后果自负”。南湖公园还设置了护栏,护栏最低处为0.86米。邹新德、徐活辉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公园设计规范》第七章第一节第7.1.2条第四点规定:“建筑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栏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高差较大处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1.2m;护栏设施必须坚固耐久且采用不宜攀登的构造,其竖向力和水平荷载应符合规范第5.3.5条的规定。”第7.5.2条规定:“各种游人集中场所容易发生跌落、淹溺等人身事故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性护栏;设计要求可参照规范第7.1.2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本院依职权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调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询问笔录、照片,本院到南湖公园现场勘察的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南湖公园作为供居民休闲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厦岗居委会虽然从事的是非经营行为,但这种免费开放也属于社会活动的范畴,故厦岗居委会依然对南湖公园内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厦岗居委会有无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前,厦岗居委会在南湖公园内设置了护栏和多处警示标志,可以说明厦岗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已经尽了一定的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但厦岗居委会设置的护栏最低处只有0.86米,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护栏设置高度应大于1.05米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不能排除该安全隐患与落水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厦岗居委会对邹某某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厦岗居委会关于其已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邹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新德、徐活辉作为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但邹新德、徐活辉放任邱吉文独自外出玩耍,怠于行使监护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新德、徐活辉应对邹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厦岗居委会对邹新德、徐活辉合理物质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邹新德、徐活辉因邹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邹某某为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邹新德、徐活辉的各项损失,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为11669.3元×20年=233386元。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元。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虽然邹新德、徐活辉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058元,厦岗居委会承担15%的责任,应赔付邹新德、徐活辉39759元。同时,邹新德、徐活辉因邹某某的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综合考虑厦岗居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邹新德、徐活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对邹新德、徐活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新德、徐活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259元。二、驳回原告邹新德、徐活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邹新德、徐活辉负担1094元,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委会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