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民间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5年11月11日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共同购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六门衣柜一套、写字台一支、空调一台等财产。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嗜酒如命、酗酒成性,酒后性格暴躁、四处闹事,并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刘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成年;(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六门衣柜一套、写字台一支、空调一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原告于2004年9月份经刘某丙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一个月头上就定了婚,同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了民间仪式共同生活,因生孩子需办请假手续才于2005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生孩子之前关系很好,自孩子生下70天时吵开架;被告喝酒后就动手打原告,在家里、办公室、租住的地方、柳林街道都打过,打了不下十次,因此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关系都不好,原告父母心中也没有被告。原告因被告打而报过警,但公安人员只是在电话上对原告劝说了一顿,说不能活让经过法院处理,他们没到过原告家,也没对被告打原告的行为进行过处理。2014年7月原告起诉撤诉后与被告分居了几天,结果因被告不让,原告怕被告闹事、也怕影响孩子生活又回了家。2015年3月8日,原告要起诉时与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该子从生下开始至5岁是由原告母亲照应的,从5岁开始至现在一直是原告照应着,被告从来只是喝酒、什么也不管;原告已采取节育措施,现不怀孕。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告有六门衣柜一套,现由被告保管使用着。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海尔29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飞利浦台式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写字台一支、摩托车两辆,其中除一辆摩托车现由原告骑着外,其余都由被告保管使用着。原告有正式工作;被告从与原告结婚前三年就是某局的合同工,每月收入有两三千,至于怎么挣不知道。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出自有关国家部门,且与原告的陈述部分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对所证之内容应予认定;其余陈述内容应结合原告的立场观点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原告现不怀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仅有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的殴打行为,无法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财产如何分割是基于原、被告之夫妻关系不再继续存续而需解决的内容,故对原告有关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俊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