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钱金美与张永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美,张永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钱金美,女,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钱文广,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父亲)。被告:张永宝,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金美诉被告张永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美的法定代理人钱文广、被告张永宝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美诉称:2014年6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永宝驾驶津QK92**号小型客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393公里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前方徐春友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辽NFH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驮载侯秀云)相撞后,由与前方由彭志刚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钱金美系乘车人),致钱金美受伤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金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666.39元。被告张永宝既不探望,也不支付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62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金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钱金美左臂肱骨粉碎性骨折,请求法院做伤残鉴定。另外,被告张永宝驾驶的津OK92**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宝辩称:我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因该事故造成6人受伤,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费范围内按照事故人员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甲乙丙丁的类别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永宝驾驶津QK92**号轿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393公里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徐春友驾驶的辽NFH6**号两轮摩托车(驮载侯秀云)相撞后,又与前方由原告彭志刚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辽NFT2**号出租车(乘车人XXX、钱金美、郭彩云)相撞,致彭志刚、XXX、钱金美、郭彩云、徐春友、侯秀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钱金美于当日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确定诊断:左臂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臂部桡神经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4666.39元,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左侧上肢三角巾悬吊保护4-6周;继续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钱文广护理,钱文广在河北省平泉县榆树林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制作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金美车祸致左肱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三(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2015年3月16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制作(2015)医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致(交通事故)钱金美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据22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66.39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85,138.39元。2014年7月1日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两份凌公交认字(2014)第062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公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刚、XXX、钱金美、郭彩云、徐春友、侯秀云无责任。被告张永宝于2013年8月16日为其所有的津QK9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均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凌公交认字(2014)第062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两份)、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宝驾驶轿车与徐春友驾驶的摩托车及彭志刚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之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起事故造成6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原告的护理人在河北省平泉县榆树林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按日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钱金美医疗费1,6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54,2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金美医疗费23,000、3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30,860、3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张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