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健与沈勇、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沈勇,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高健。被告沈勇。被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79号。文书送达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万豪花园5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朱允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健与被告沈勇、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其向沈勇提供木材,累计结欠货款24300元,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又因沈勇挂靠林丰公司承建工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4300元。被告沈勇、林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沈勇承建(本市汇龙镇)团结新村东侧安置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沈勇向高健购买木材。2014年1月4日,沈勇向高健出具对帐单:截止2013年11月4日,发生材料款总额24309元。因沈勇未支付货款,故高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高健提供的对帐单,及高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高健与沈勇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对帐结算、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但沈勇至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健主张林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购买建筑材料时高健明确与沈勇之间发生买卖关系,高健也没有证据证明沈勇受林丰公司的委托购买建筑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应当由沈勇承担,故高健要求林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沈勇、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健货款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