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群芳与唐健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芳,唐健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群芳。委托代理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龙。原告李群芳与被告唐健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李群芳的委托代理人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芳诉称:2013年1月,她妹妹李兵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唐健龙与她联系,称可通过关系帮李兵办理取保候审并确保能够判处缓刑,但需要她支付100000元。后她与李兵的儿子向唐健龙支付了100000元,但李兵一直被羁押,也未被判处缓刑。她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9月24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主持调解,唐健龙向她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她8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后她多次催讨,唐健龙未予归还。请求判令唐健龙立即支付欠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唐健龙负担。被告唐健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李群芳的妹妹李兵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唐健龙与李兵的家人取得联系,称可以通过关系让李兵判处缓刑,但需要费用安排。后李群芳及李兵的家人分三次给付唐健龙100000元。因李兵未被判处缓刑,唐健龙也未退还费用,李群芳遂向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为唐健龙制作了讯问笔录,唐健龙在讯问笔录中称:“我拿了李兵家里人的钱,帮李兵开后门”、“总共10万元,但是钱是他们主动给我的,我就一开始说过大概10万元就能够办好事情”、“我今天已经和李群芳、钱龙他们协商解决了事情,我把钱写了借条,钱准备退给他们的”。后因唐健龙未予返还,李群芳遂于2015年2月13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李群芳放弃要求唐健龙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为了证明欠款事实,李群芳提供了2013年9月24日落款为“唐乾龙”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群芳(身份证号××)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到二零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归还”。上述事实,有欠条、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告李群芳与被告唐健龙明知是要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为李兵谋求判处缓刑,双方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李群芳与唐健龙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健龙以托人情、找关系为由收取李群芳的高额费用,造成请托人李群芳经济损失,对此,唐健龙存在重大过错,而李群芳明知唐健龙系采取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仍委托其办理,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2013年9月24日落款为“唐乾龙”的欠条,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与唐健龙的讯问笔录日期相同,唐健龙在讯问笔录中关于收取费用的原因、用途、金额及写借条准备退钱等陈述与李群芳的陈述一致,且“健”与“乾”在江阴方言中的读音相近,唐健龙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为唐健龙所出具。唐健龙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为80000元,李群芳也依据该欠条仅要求唐健龙返还80000元,证明双方就返还的金额已达成了一致,结合双方的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李群芳要求唐健龙返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群芳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唐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健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群芳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李群芳已预交),由唐健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群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