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乔学周、张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常某丁,乔学周,张杰,李某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光禄镇新庄村委会高冲*组。系被害人胡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丁,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长女。原审被告人乔学周,曾用名乔字周,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被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学周、张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丁、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怒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学周、张杰和朋友李某某(因情节显著轻微,被释放)到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大南茂公交车站附近,接乔学周的女朋友胡某。胡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公交车站附近路边后,乔学周因女朋友胡某乘车的车费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胡某甲(被害人,殁年46岁)发生争吵。期间,乔学周从路边捡起一把公分石,砸碎了出租车副驾驶位玻璃。胡某���手持铁棍下车,用铁棍打了乔学周头部一下。乔学周呼叫张杰,张杰听到乔学周的叫喊后,从路边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从背后打了胡某甲几棒,乔学周也捡了一把笤帚与胡某甲对打,之后乔学周从张杰手里拿过木棒,面对面打击胡某甲头部数下,将胡某甲打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乔学周、张杰分别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泸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胡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学周、张杰及李某某亲属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各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杰的亲属又赔偿了46000元,被害方对张杰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三条(一)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乔学周有期徒刑十五年,张杰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乔学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丁、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含已付的20000元),被告人张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丁、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含已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丁、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含已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学周、张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乔学周的女朋友胡某出租车驾驶员胡某甲因车费发生纠纷。乔学周即用石头砸碎出租车副驾驶位玻璃。为此胡某甲持铁棍击打乔学周。原审被告人张杰见状,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击打胡某甲。乔学周随后持笤帚与胡某甲对打,然后从张杰手中拿过木棒,朝胡某甲头部打击数下,致胡某甲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乔学周、张杰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死亡原因系钝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乔学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乔学周、张杰、李某某向被害人胡某甲家属各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张杰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又赔偿4万6千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证人柯某、李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收条、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学周、张杰投案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学周、张杰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致其死亡,乔学周、张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乔学周、张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乔学后、张杰均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构成共同犯罪。乔学周是致死被害人胡某甲的主要行为人,是主犯,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张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作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要求增加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乔学周、张杰、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实际赔偿能力,所作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常某某故请求二审再予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永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