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贡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燕山与魏安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贡民初字第3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2月21日在榆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20113426),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魏某甲(2011年1月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诉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也打骂过原告,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2月21日在榆中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13426),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魏某甲(2011年1月5日出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说明夫妻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