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森森与王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森森,王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程森森。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王芝龙。委托代理人黄笑呈。委托代理��邵则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原告程森森与被告王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森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王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笑呈、邵则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芝龙驾驶鲁B×××××号车在青银高速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175元。被告王芝龙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回临沂后再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返回临沂后再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王芝龙驾驶鲁B×××××号车在青银高速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程森森、鲁Q×××××号车乘客武传法、宋迁梅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芝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脑外伤反应。原告留院观察至2014年8月19日被收住入院,原告住院7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左胸部疼痛无缓解,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诊疗经过为完善各项检查,应用活血化瘀、防止感染药物及对症治疗。原告住院49天后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946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17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据(3310.8元)、住院费用票据8565.52元(401医院2628.52元+临沂中医医院5937元﹤其中床位费1700元﹥)、住院费用明细表。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合计86天误工,原告在临沂绿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每天11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提供了临沂绿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请假时间2014年8月16日至11月20日)以及2014年7月-12月工资发放表。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了陪护,要求按照110元/天确定护理费损失。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投���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在解放军第401医院已治愈出院,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本院查明,临沂市中医医院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记载,在2014年9月14日之后,原告没有相关诊疗的医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王芝龙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必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出院时,治疗结果是好转,而非治愈,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日回到家乡因感觉胸部疼痛无缓解到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行为是按照病情发展和治疗需要进行的合理必要的治疗。但是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后,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也无需进行长期的住院治疗,本院确定其在临沂市中医医院合理的住院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合计19天),在此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予以采信。但应扣除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床位费用1041元(1700元/49天*30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门诊费用3310.8元、解放军401医院住院费用2628.52元、临沂市中医院住院费用4896元(5937元-1041元),医疗费损失合计1083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天+19天)*20元=52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135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武传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7975元,应当按照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3871元(10000元*11355元/(17975元+11355元)),超出部分11355元-3871元=74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0天,其主张的每天误工损失110元金额合理,误工费损失合计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继续需要陪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0元*26天=286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通过上述赔偿可以填补原告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6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71元+7484元+6560元=17915元。本案中被告王芝龙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森森各项损失17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原告承担12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芸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