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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南存洪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存洪,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号原告:南存洪。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梅。原告南存洪为与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存洪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存洪起诉称:2010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福来登166”轮上担任船长一职,月工资4万元,同时兼任该轮的船东代表,月工资1万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员聘用合同(补充)》,约定原告继续担任“福来登166”轮船东代表,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拖欠原告船东代表工资18万元,被告承诺于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原告继续担任“福来登166”轮船长,并于9月13日上船。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船长职务工资143333元,进江自引费34000元,船东代表工资260000元,合计4373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和补贴合计437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属“福来登1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遣返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工资和补贴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为503404元,并于庭审后变更其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福来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南存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福来登166”轮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据二、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福来登166”轮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船员聘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欠薪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补贴的事实;证据五、船员任解职记录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离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26万元船东代表工资中,19万元发生在“福来登166”轮,其余7万元发生在被告所属其他船舶。据此,本院对原告南存洪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因原告南存洪等18名船员申请,本院依据(2015)甬海法温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扣押船舶命令,于2015年1月12日登轮扣押了“福来登166”轮,并由本院指定的船舶看管人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了74300元。此后,原告继续留船看管船舶至2015年3月5日离船。本院认为:原告南存洪与被告福来登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福来登公司拖欠原告南存洪相关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船员工资、船东代表工资、进江自引费共计50340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合理,也予以支持;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其主张遣返费用2000元过高,调整为5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是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其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且“福来登166”轮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因此,上述款项除其中原告担任另船船东代表的工资7万元及其利息外,其余债权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福来登1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存洪船员工资、船东代表工资、进江自引费共计503404元(包括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4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遣返费500元;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中的433404元及其利息、遣返费500元对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福来登1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南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南存洪负担13元,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本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30号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4270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