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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诗柏与王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柏,王洪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诗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升,农民。李诗柏与王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柏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元,原告催要未果。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洪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借原告9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1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双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