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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少龙与刘福其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龙,刘福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刘少龙,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其,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龙诉被告刘福其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龙,被告刘福其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龙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以各自出资50%的形式,购买了湘AGR1**轻型普通货车合伙经营货运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经营的费用和分得的利润都是一人一半,并且在日后的实际经营中也一直是按此执行。2013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去拖树(合伙事务),原告坐在副驾驶室,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受伤后均回忆不起是谁驾驶的货车,故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一直持有异议。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共同将该车转让,所得款项22000元也是一人一半。现原告承担了合伙的所有债务,而该债务的一半,即136455元本应是由被告承担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36455元(后原告变更为163483元)。3、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被告刘福其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比例被告只占合伙出资的20%,非原告所说的50%,利润也照此比例分配;3、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于本案损失应承担100%过错;4、本案若调解,被告可以考虑适当承担一部分损失,即:愿意承担10%-20%的损失。原告刘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406号判决书、(2014)浏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2014)浏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2804号判决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2805号判决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3531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运营湘AGR1**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原诉请中合伙债务272910元及当庭增加的合伙债务54056元的由来。3、卖车协议一份,光碟一张(买方李鄂的谈话视频),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将共同运营的车辆出卖,且各自分得一半转让款。4、村组知情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的经营收入与责任承担各占50%。律师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损失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合伙债务。6、领条及案款审批表、缴款书,拟证明当庭新增加的合伙债务54056元的由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是合伙关系无异议,对其各项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系合伙债务有异议,认为债务是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非合伙债务。对证据3中卖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一半的出卖款;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是原告代理人与李鄂的单方谈话,刘福其不在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卖了22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分得了11000元。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刘少龙自行所拟,相当于原告的自行陈述,没有被告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到底是否从事合伙事务无法落实,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54056元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损失是由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非合伙债务,即算被告愿意承担,也只愿意承担20%。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原告刘少龙与被告刘福其于2012年4月共同购买了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湘AGR1**)合伙经营货运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双方陈述有口头协议,但各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均为5:5,被告陈述其均只占20%份额,但各自均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基本是每从事完一单合伙事务,就将该单业务的利润马上分配。2013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一起去从事合伙事务,上午11时5分左右,原告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左打方向盘,越过了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案外人陶贤荣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赣J411**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而来,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贤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41857.5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132007.8元,其余损失由陶贤荣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均已赔偿完毕)。判决认定被告的损失为268013.9元,其中由原告赔偿140902.2元(尚未履行),其余损失由陶贤荣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已赔偿完毕)。判决赣J411**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为76800元,其中由原被告共同赔偿51760元,并共同负担该案的受理费2296元,合计54056元。该54056元已由浏阳市法院从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案款中扣划后给付该车所有人。原告在与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月14日将合伙车辆共同出卖给他人。双方陈述已于2013年10月19日实际解除了合伙关系。2、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除本案有争议的上述四笔损失外,双方无其他合伙债务需分担,也无其他合伙财产需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刘少龙与被告刘福其共同购买货车经营货运生意,双方系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被告及他人的损失是否为合伙债务。2、双方按何种比例分担合伙债务。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被告及他人的损失是否为合伙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货车合伙从事货运生意,双方对此不予否认。2013年4月28日,原告驾车与他车相撞,造成自身、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确应对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肇事车系原被告出资合伙购买,双方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属个人合伙关系。而原告正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视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相关比例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属于原告侵权行为所造成,不属于合伙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自行承担的损失132007.8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140902.2元,原被告应共同赔偿的维修费等51760元,应共同负担的受理费2296元,合计326966元本院认定为原、被告的合伙债务。双方按何种比例分担合伙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对合伙债务,合伙人有书面协议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则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没有出资比例的,则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或双方对债务承担比例、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均各持异议的情况下则平均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债务无书面协议约定,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又各持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对合伙债务平均承担。但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较大,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伙债务326966元按6:4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96180元,具体为:对自身的132007.8元损失承担79204.8元,对赣J411**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54056元(含该案受理费2296元)承担32434元,对被告的140902.2元损失承担84541.2元。被告承担130786元,具体为:对原告的132007.8元损失承担52803元,对赣J411**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54056元(含该案受理费2296元)承担21622元,对自身140902.2元损失承担56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少龙与被告刘福其于2012年4月成立的合伙协议。原告刘少龙与被告刘福其个人合伙期内共计合伙债务326966元,由原告刘少龙承担196180元,由被告刘福其承担130786元(被告刘福其应承担的130786元,可在原告刘少龙应赔偿被告刘福其的140902.2元款项中予以抵扣)。驳回原告刘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原告刘少龙负担1071元,由被告刘福其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十七、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