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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诉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诉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负责人:王胜林,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位于太湖县经济开发区龙岗路的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号:经济开发区字第××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工业用房所有权进行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