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守正与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正,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罗守正。委托代理人:吴桂明(特别授权)。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友香。原告罗守正与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正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正起诉称:我在梅城镇经营梅城新颖家俬城,销售家具。2014年上半年,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到我处购买沙发、床等家具,并要求我将家具送至梅林商务酒店(原满福楼酒店),共计货款140000元,目前仍有10331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3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林酒店公司负担。在庭审中,原告罗守正补充陈述称:订货合同上将被告的名字写成“梅凌大酒店”是因为刚开始的时候是酒店取的是这个名字,后来改成了“梅林大酒店”;收款收据上写成“满福楼”是因为满福楼是这个酒店的前身,这都是我店里的营业员的笔误。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共向我购买过五次家具,分别是:2014年4月29日购买了两次,共计123010元,同年5月15日购买了16376元,同年6月17日购买了2200元,同年6月22日购买了3040元。2014年10月1日,我和被告公司结算后被告当场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103346元,起诉时我把零头36元抹掉了。由于有几笔货款未经对方签字确认,故我现在仅对证据充足的货款进行起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2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款联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21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友香和王跃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梅林酒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梅林酒店公司向原告罗守正购买椅子、圆凳、高低床等,共计7717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跃斌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已付40000”。同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餐桌8张,共计3040元,被告公司的监事朱冬囡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0210元货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罗守正与被告梅林酒店公司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梅林酒店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4021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林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守正货款4021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建德市梅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