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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史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史某、艾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艾某传唤不到案,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3月6日将其逮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史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组织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的杜广胜、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的黄某、平邑县白彦镇上后河村的吴进田等人在费县新庄镇四盛村杨家洼自然村杨某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75000元。被告人史某、艾某、王蒙蒙(未在案)、沈某(未在案)在赌局中为参赌人员提供驾驶交通工具、望风等有偿服务。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刘某、艾某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史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追缴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史某、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史某、艾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艾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史某、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人史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刘某、艾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孙 侠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