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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跃军与关秀琴孙桂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跃军,关秀琴,孙桂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跃军,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秀琴,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富,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于跃军、关秀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下午3时,原告孙桂富与被告于跃军、关秀琴因树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孙桂富被致伤,双方报警后,原告当日到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外伤后腹痛,支付医疗费7487.7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3元、误工费1240元、陪护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50元,合计117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2份、医疗费收据19枚、处方笺5枚、住院病历2册、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武某某证言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树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于跃军、关秀琴与原告孙桂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够互相印证,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并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住院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树地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对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跃军、关秀琴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桂富医疗费7487.78元、误工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陪护费1619.84,合计11027.62元的70%,即771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于跃军、关秀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外人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跃军、关秀琴与被上诉人孙桂富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导致被上诉人孙桂富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于跃军、关秀琴对被上诉人孙桂富所受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王国树、段某某等案外人均未目睹事发过程,故上诉人于跃军、关秀琴以王国树、段某某等案外人均未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为由,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伤的发生并无过错及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跃军、关秀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于跃军、关秀琴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