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1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红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红涛,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段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042-3。代表人袁龙。委托代理人卢霞萍、黄志民。被告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通店里工业园9号厂房三层。法定代表人孙红涛。被告孙红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静,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中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鑫咸平公司)、孙红涛、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霞萍、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咸平公司、孙红涛、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厦门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鑫咸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咸平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孙红涛、陈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红涛、陈静对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授信额度协议》,被告鑫咸平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鑫咸平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33万元、41万元、24万元、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咸平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到期,但被告鑫咸平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鑫咸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7092.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46802.92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由被告孙红涛、陈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咸平公司、孙红涛、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鑫咸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咸平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同日,被告孙红涛、陈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红涛、陈静对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鑫咸平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鑫咸平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3万元、33万元、41万元、24万元、29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及2014年8月11日,贷款均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提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咸平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鑫咸平公司仍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092.48元;利息、罚息、复利46802.9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363895.4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鑫咸平公司、孙红涛、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应还款清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鑫咸平公司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7092.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孙红涛、陈静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鑫咸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317092.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46802.92元,之后的罚息及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孙红涛、陈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5元,由被告鑫咸平(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红涛、陈静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