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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远祥因与昆明华之益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祥,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文兴乡文兴村委会赵家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甘海子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2********。诉讼代理人王天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之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甘海子小组**号。法定代表人邢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罗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远祥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之益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远祥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意外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414.61元(医疗费26912.61元、误工费1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甘海子小组21号。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大门外场地上摔伤。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6912.61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28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远祥“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丧失功能36%”,达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28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远祥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13500元。上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上明确被告公司外围围有铁丝网,该铁丝网围着的场地为被告公司院坝。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公司外围”系指被告公司大门外的范围,原告明确其系在被告公司院内摔伤。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被告公司建有大门,大门外场地上现建有建筑物,该场地与两条公共道路相邻,一条为土路,另一条为水泥路,该两条道路垂直相交,原告摔伤处与水泥路相邻,原告摔伤处现已无铁丝或铁丝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通过被告公司门前的场地时被铁丝绊倒摔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其公司大门外的场地上围有铁丝,该场地属于被告的场地,原告经常从该场地通行,其知悉该场地围有铁丝,原告下班回住处时除从被告公司大门外的场地通行外,该场地旁另有公共道路可通行;另,原告摔伤的时间系在白天。从以上事实可表明,原告在可以从其他公共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从非公共道路即被告公司的上述场地通过,在明知该场地围有铁丝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被铁丝绊倒并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原告亦无侵权行为,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受损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远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远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门口,被被上诉人栓的一根20多公分高的铁丝绊倒导致受伤。事后被上诉人只同意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两次经大板桥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诉人摔倒的地方是公共道路与被上诉人院子的交叉处,行人从该处通过可以缩短路程,被上诉人没有对该空地进行围挡或不允许行人通过,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伤害过往行人的结果没有预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存在过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过失导致他人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客观上看,上诉人自身也存在疏忽,但不能把所有责任归于上诉人,一审判决不符合情理。另外,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设置铁丝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或者不允许行人通过)这个重要问题,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导致其受伤的障碍物铁丝是被上诉人所设,故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陈述其从涉案地点通过已有一个月以上,之前也知道该地设有铁丝,即上诉人对该地点存在的危险是知晓的,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危险且该道路并不是唯一必经通道的情况下仍选择跨越障碍物铁丝的方式通行,其应对自身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由上诉人刘远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