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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苏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民,苏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民,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桓,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玉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王玉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7日晚18时30分,我骑自行车在太平街路口北100米路口处由西向东直行,苏桓驾驶车辆与我相撞,致我倒地。经认定,苏桓负全责。经医院诊断,我的手、脖子、脸部均被撞伤,医院建议住院手术。但苏桓于2013年10月24日就不再和我联系,也没再为我的检查和治疗承担费用,使我日常只能雇佣护工照料。虽与被撞前的身体有些恢复,但仍有极大不适,时常头晕耳鸣,记忆力明显减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桓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我医药费387.12元、雇工费3450元、营养费1500元(一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苏桓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已经为王玉民支付了三千余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有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玉民主张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雇工费、营养费均无医嘱,故以上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亦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投保出险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1、医疗费:王玉民要求支付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提供原始病历予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际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同意赔偿。2、营养费:王玉民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同意支付。3、护理费:王玉民要求支付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且要求过高,也未提供护理费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护理,该护理人员有��式工作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4、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18时30分,在西城区太平街路口北100米路口处,苏桓驾车(车牌号为京×××)由东向南,王玉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苏桓所驾车辆右前侧与王玉民自行车前部接触,经认定,苏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民所受伤情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至王玉民起诉前,苏桓已经为王玉民支付医疗费3519.8元。现王玉民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苏桓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王玉民就其主张的医药费(即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票据。王玉民主张的雇工费(庭审中表述为护理费,2013年10月25��至12月31日),未提供医嘱,仅出示了邻居出具的证明。营养费,亦未提供医嘱及相应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苏桓,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人保丰台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玉民为非机动车,与苏桓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苏桓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桓所驾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苏桓与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玉民主张的医疗费(即王玉民主张的医药费),苏桓虽主张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但王玉民提供了与就医病历相对应的门诊收费收据、票据,故对苏桓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医疗费,苏桓应予赔偿。关于王玉民主张的护理费(即王玉民主张的雇工费),因王玉民主张的护理费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距交通事故发生已37天以后,且无医嘱,苏桓和人保丰台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王玉民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相应发票,苏桓和人保丰台支公司也均表示异议,其该项请求,法院亦无法支持。关于王玉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王玉民的医疗费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当由人保丰台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人保丰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王玉民医疗费三百八十七元一角二分。二、驳回王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玉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受伤后需要护理,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第二,虽无医嘱,但是我发生事故后看病需加强营养是常理;第三,此事故给我造成极大伤害,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第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苏桓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玉民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积极带王玉民去看病并为其聘请了一个月的护工,其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均不认可,即便我应当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桓及人保丰台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王玉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玉民与苏桓发生交通事故,王玉民所受伤情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王玉民上诉称自己因事故受伤,确需护理且已经实际支出护理费用,但关于护理的必要性一节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等证据证明,苏桓及人保丰台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王玉民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其亦未提供医生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无法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王玉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王玉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王玉民负担1085元(已交纳68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苏桓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王玉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