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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从华、代安英等与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从华,代安英,陈会银,杨永健,刘世堂,江国金,谢仁强,罗安蓉,包继珍,包艳华,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华,男,5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安英,女,59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银,男,60岁。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健,男,3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堂,男,3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金,男,36岁。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强,男,39岁。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安蓉,女,49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继珍,男,3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艳华,女,41岁。诉讼代表人刘从华,男,52岁。诉讼代表人代安英,女,59岁。上列10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10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南县跑马乡。法定代表人普玉峰,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宁南县白鹤滩镇。负责人罗俊,该项目部主任。原审第三人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法定代表人贾司色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陈会银、杨永健、刘世堂、江国金、谢仁强、罗安蓉、包继珍、包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跑马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武警白鹤滩项目部)、第三人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从华、代安英及委托代理人雷龙、吴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武警白鹤滩项目部、第三人新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5日,刘从华、代安英与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转让合同》,该协议得到了新田村全体村民的同意,并经过了跑马乡人民政府的批准。2010年6月28日,由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和刘从华代表甲方、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土地临时租用协议》,协议约定: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承包给刘从华等人的土地出租给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用于水电站建设,协议约定:预付租金由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支付到宁南县移民局,移民局支付到乡政府,乡政府支付给新田村村民委员会。之后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又先后与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及刘从华等人签订了四份协议。2010年8月12日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及刘从华等人签订了对白鹤滩水电站租用地预付租金的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对租地预付金按照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占26.6%、承包者占73.4%的比例分配。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已将租金5487258元转给了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但是跑马乡人民政府因刘从华、代安英等人承包的荒山权属不明(据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属国有林)而没有将租金支付给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刘从华、代安英等人与跑马乡人民政府及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原审法院。刘从华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刘从华、代安英等人(2010年至2014年)由第三人武警白鹤滩项目部所支付的土地预付租金共计4027647.37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至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472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与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得到荒山承包者刘从华等人的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跑马乡人民政府收到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转来的土地租金是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跑马乡人民政府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土地租金支付新田村村委会是因刘从华、代安英等人承包的荒山权属不明(据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属国有林)而没有将租金支付给新田村村民委员会。为此,刘从华、代安英等人诉称跑马乡人民政府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法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从华、代安英、陈会银、杨永健、刘世堂、江国金、谢仁强、罗安蓉、包继珍、包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0元,由刘从华、代安英、陈会银、杨永健、刘世堂、江国金、谢仁强、罗安蓉、包继珍、包艳华负担。宣判后,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跑马乡人民政府在武警白鹤滩项目部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约定中只是转交租金,但事实却是跑马乡人民政府占有了该笔租金,实为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跑马乡人民政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新田村委会在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经新田村所有村民同意,并由跑马乡人民政府批准,是合法有效的,认定武警白鹤滩项目部与新田村委会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得到了荒山承包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的同意,也是合法有效的。与此同时,向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应证据证实了武警白鹤滩项目部向跑马乡人民政府转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三、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占有本应由上诉人获得的土地租金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中,上诉人是荒山承包人,必然也就是土地租用金的受益人,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应当获得该租金。而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按《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的约定,其只是转交荒山租金,并不是租金的受益人,更不是租金的所有权人,其占有租金而不予支付的行为,是取得了不当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确认了2003年6月25日上诉人与新田村委会签订了《荒山转让合同》,该合同得到了新田村全体村民的同意,并经过了跑马乡人民政府的批准。该事实说明了2003年上诉人承包荒山之时,所承包的荒山权属是新田村集体土地,否则不必由跑马乡人民政府批准,荒山承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得到荒山承包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的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该土地租金理应按照上诉人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租金分配协议》履行,由上诉人和新田村委会按此比例享有。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跑马乡人民政府没有按此协议约定将土地租金支付给新田村委会是因上诉人等10人承包的荒山权属不明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相矛盾,显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即上诉人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上诉人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荒山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也应是获得承包经营利益权利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从华反映兑付荒山承包征用金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确认了荒山承包租金已经在乡政府移民资金专用帐户上,只是认为权属不明。那么,作为本案被告的跑马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供“权属不明”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反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而一审居然还判决本案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胜诉。六、刘从华、代安英等10户农户承包新田村委会的荒山,可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是国家法律和党委政府政策所允许的。上诉人在承包初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诉人在承包荒山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花椒等已有收成,但所承包的荒山被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租用后,该投资的补偿及合理利润也应由上诉人享有,这不是投机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该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时,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和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不仅未做任何答辩、举证,而且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为国家行政部门、企业单位,不仅积极作为,反而妨碍司法诉讼行为。一审法院不能抵制行政干扰,偏袒跑马乡人民政府,而作出了一份充满地方保护主义气息的民事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跑马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下发的文件规定,从此后禁止新增建设项目,但上诉人是早在2003年就开始承包了新田村委会的荒山土地。因此,上诉人的承包荒山土地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二审中,跑马乡人民政府和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新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答辩,也未举证。二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宁南县人民法院向宁南县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调取相关证据。宁南县林业于2015年3月3日书面向本院出具《关于跑马乡新田村集体林与国有林权属争议调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涉案荒山承包地系国有林,权属为宁南县人民政府。宁南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明确以宁南县林业局《关于跑马乡新田村集体林与国有林权属争议调查的情况说明》为准。本院收到上述三份情况说明后依法进行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质证意见为:宁南县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历经几十年中,村委会村民及荒山土地承包人都未曾听说过该荒山土地系政府所有,而且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印证。当该荒山土地经承包人辛苦劳作见成效之时,时遇白鹤滩电站建设,因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施工需要租用该荒山土地后,看到老百姓有点经济利益时,部分行政官员以政府部门对荒山土地权属有异议作为幌子,欲克扣老百姓的荒山土地租金的行为不正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给付2010年至2014年由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支付的土地预付租金共计4027647.37元,以及该租金款额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47234.96元,合计5074882.33元。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和新田村委会送达原告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的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和新田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向法庭举证,其与新田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新田村委会与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以及新田村委会与其签订的《租金分配协议》,用以证明应当由跑马乡人民政府支付其荒山承包租金。虽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新田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依职权对民事纠纷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因此,一审法院经调查了解后,被告跑马乡人民政府不予支付原吿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荒山承包租金的原因是,宁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荒山承包地提出存在权属争议。二审中,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和新田村委会送达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的民事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和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和新田村委会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我国一直倡导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当今,作为企事业单位、法人、集体、个人均有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尤其是家国行政机关单位不顾法律,不顾民生而拒不参加诉讼的行为有背维护法律行为。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跑马乡人民政府和武警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和新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处理该纠纷,而特委托宁南县人民法院向宁南县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调取相关证据。随后,宁南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3日书面向本院出具《关于跑马乡新田村集体林与国有林权属争议调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涉案荒山承包地系国有林,其权属为宁南县人民政府。宁南县农业局、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明确以宁南县林业局《关于跑马乡新田村集体林与国有林权属争议调查的情况说明》为准。由于涉案荒山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况且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也认可为该涉案荒山土地权属确认事宜曾要求宁南县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宁南县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刘从华、代安英等10人上访已历经了几年,但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的规定,本案纠纷中有关土地权属及林权的争议问题,属于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所涉有关荒山土地权属及林权的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有关部门对争议的土地权属及林权进行确权之前,刘从华等人缺乏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基础。因此,在争议的涉案荒山土地权属及林权未经行政确权的情况下,该荒山土地租金权利应当归属于谁,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和处理。本案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本案纠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在涉案荒山土地权属及林权存在争议未经行政确权的情况下,对合同、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及处理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从华、代安英、陈会银、杨永健、刘世堂、江国金、谢仁强、罗安蓉、包继珍、包艳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300元,已由刘从华、代安英、陈会银、杨永健、刘世堂、江国金、谢仁强、罗安蓉、包继珍、包艳华预交,均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和平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张仁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唯维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