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苗壮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游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游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14年12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游过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与其朋友崔某、刘奔驰等人酒后到太和县三堂镇三堂集刘某丁等人经营的激情岁月KTV唱歌。期间,因为崔某等人和该KTV服务员刘梦洁发生口角引起纠纷,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游某某一同将激情岁月KTV888包厢部分设施、设备砸毁以及大厅、吧台的茶几等物品损毁。后经价格鉴定,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0余元。案发后,苗某某、游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等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财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与其朋友崔某、刘奔驰等人酒后到太和县三堂镇三堂集刘某丁、刘某戊经营的激情岁月KTV唱歌。期间,因崔某等人与服务员刘梦洁发生纠纷,被告人苗某某与刘某丁交涉中再起冲突,伙同游某某将激情岁月KTV888包厢部分设施、设备以及大厅、吧台的茶几等物品损毁。经价格鉴定,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0余元。案发后,苗某某、游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说明、情况说明、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崔某、刘某乙、解某、刘奔驰李杰、桑某、裴某、刘某丙、冯某、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关于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柳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苗某某、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