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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梅与沈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沈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陈梅。被告沈勇。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诉被告沈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被告沈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1年7月6日,陈伟、张冰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沈勇提供担保,借款人至今未支付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沈勇在条据上注明“继续担保两年”字样。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勇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勇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不清楚原告与陈伟、张冰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以主合同合法生效、有效为前提。2、申请追加陈伟、张冰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查明原告与陈伟、张冰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或生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陈伟、张冰兰向原告陈梅借款100000元,被告沈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陈梅要求被告沈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勇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继续担保两年,2013-05-14”字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1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借款人陈伟、张冰兰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梅借款100000元,被告沈勇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陈梅请求被告沈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勇辩称不清楚原告与陈伟、张冰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沈勇第一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于2013年5月14日即借款人陈伟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后再次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担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被告不清楚、不确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则不应再次签字担保,但被告前后两次签字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显然明知借款确实存在。因原告陈梅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梅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