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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云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33号罪犯王云飞,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达拉特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云飞在服��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云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