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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某1,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婚后修缮加盖房屋14间,在其耕地头盖房4间。近两年来,被告无事生非,经常找原告的事,原告生病,被告连家都不让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2,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2满18周岁止;3、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共有18间房屋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院中14间房屋是被告的儿子陈起于2011年和2012年之间借钱翻建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地头所盖4建房屋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的,该4间房屋是程松、陈桂平二人的,该房屋是他们二人建在自己的耕地上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只有在小铁路家属院内房屋两间,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陈某2平时由被告郭某照顾较多。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铁柜子一个,洗衣机一台。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翻建房屋14间及在地头盖房4间、十台太阳能和部分书籍,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陈某1提出离婚,被告郭某亦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以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陈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现陈某2已近10周岁,根据双方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等方面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陈某2随被告郭某生活较为合适。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应根据原告陈某1经济收入和履行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1所有。铁柜子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某。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所建房屋及十台太阳能和其它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小铁路家属院内的两间平房属共同财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随被告郭某生活,原告陈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至陈某2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1所有。铁柜子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某。以上财产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交付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