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祁志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志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776-1号申请执行人祁志强。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号。负责人胡配俊。祁志强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2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祁志强103713.15元。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未自动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张志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支付103713.15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3713.1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45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关门停业,负责人胡配俊下落不明,经营场所遗留有桌椅板凳等家具若干,本院已查封。申请人称因上述桌椅板凳等家具价值不大,不适宜拍卖、变卖,故同意暂不处置。经本院向银行、房屋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及其经营者胡配俊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志强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味江南饭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29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