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魏文萍等与黄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黄殿平,黄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芬,女,住所地东丰县,魏俊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孙德财,男,住东丰县,系胡秀芬亲属。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才,男,住所地东丰县,魏俊明父亲。委托代理人:魏俊洪,男,住所地东丰县,系魏运才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慧,女,住所地东丰县,魏俊明女儿。委托代理人刘龙,男,住所地东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萍,女,住所地东丰县,魏俊明女儿。监护人胡秀芬,女,住所地东丰县,魏文萍之母。委托代理人:魏俊洪,男,住所地东丰县,魏文萍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殿平,男,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峰,男,住东丰县,系黄殿平侄子。委托代理人:黄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波,男,住东丰县,黄殿平儿子。委托代理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财,上诉人魏运才、魏文萍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洪,上诉人魏文慧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上诉人黄殿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峰、黄娜,被上诉人黄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7时55分许,魏俊明驾驶吉DQ28**号两轮摩托车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屯基镇北屯基村六组路口,超越前方同向黄殿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的46089号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魏俊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抢救费用237.16元。悬挂的46089号(实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黄建波所有,对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险强,死者魏俊明由二名子女,长女为魏文慧,次女为魏文萍,妻子为胡秀芬,魏运才为魏俊明的父亲。魏俊明的母亲已去世。魏运才有4个子女,魏运才与魏文萍户口为农业户口,魏运才80周岁,魏文萍6周岁。死者魏俊明为城镇户口。此起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殿平、魏俊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84,962.53元,在其同等责任即50%范围内赔偿29253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魏俊明、黄殿平负同等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故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况的适用。本案黄殿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魏俊明驾驶的吉DQ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责任承担原则处理,直接由侵权人黄殿平对四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核定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5,192.00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02.90元【魏文萍44,278.26元(7,379.71元×12年÷2人)、魏运才9,224.64元(7,379.71元×5年÷5人)】、抢救费237.16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71,155.0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殿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死亡赔偿金445,192.00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02.90元【魏文萍44,278.26元(7,379.71元×12年÷2人)、魏运才9,224.64元(7,379.71元×5年÷5人)】、抢救费237.16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571,155.06元的50%即285,577.53元;二、黄建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四原告负担2,900.00元,被告黄殿平负担2,9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原则处理的判决理由不服。黄殿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车主黄建波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俊明死亡的后果,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义务,赔偿四上诉人110,237.10元,余下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判决黄殿平、黄建波赔偿对四上诉人的合法赔偿数额。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护出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只有出现交通事故才出现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争,根本不存在互相不保险抵顶;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悬挂吉D460**号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黄建波所有,车主与驾驶员不是同一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车主黄建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车主黄建波存在如下重大过错:第一,黄建波将无号牌车悬挂假号牌上路行驶;第二,车主黄建波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黄殿平驾驶,造成魏俊明死亡后果,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三,车主黄建波将车借给患有眼部疾病的残疾人黄殿平驾驶,黄殿平左眼失明,车主存在极大过错;第四,驾驶人黄殿平肇事后没有向死者家属赔偿,车主黄建波明知黄殿平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将车借给黄殿平使用,产生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数额少于应赔偿数额,违背法律规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殿平答辩称:双方都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按侵权责任划分责任,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属侵权责任,黄殿平在使用摩托车是没有征得车主黄建波的同意,黄建波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波答辩称:黄建波没有过错,车放在黄建波家院里,是黄殿平未经黄建波允许将摩托车开走,不是黄建波把车借给黄殿平的,出现交通肇事的后果黄建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均等,双方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故黄建波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由此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并不相同。黄建波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具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被害人魏俊明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保护,投保义务人黄建波和实际侵权人黄殿平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黄建波上诉主张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原则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魏俊明死亡后果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0,237.16元(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抢救费237.16元,据实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570,917.90元,超过11万元限额,按11万元限额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其他损失460,917.90元依法按50%由黄殿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四位上诉人明确其总的诉讼请求数额为起诉状中的30万元,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应予支持。黄殿平没有驾驶证件,左眼失明,驾驶机动车肇事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主黄建波明知其父黄殿平不适宜驾驶机动车,擅自放任黄殿平驾驶使用其摩托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黄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黄建波、黄殿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110,237.16元,黄建波、黄殿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被上诉人黄殿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189,762.84元,黄建波在37,952.57元的范围内(即赔偿额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合计11,600.00元(上诉人胡秀芬、魏运才、魏文慧、魏文萍垫付5,80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