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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玉萍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施玉萍。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法定代表人左满轮。委托代理人朱天保,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仪,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玉萍与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萍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1月10日发生工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682.48元;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9.92元;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071.16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4.96元;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450元,以上合共84018.52元。被告联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98元。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证据4.门诊诊治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并支出鉴定检查费84元。证据5.工资明细手写件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651.24元。证据6.工伤待遇核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每月缴费工资2125.33元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证据7.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购买社保,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入职申请及员工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9.请假条三份、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资签收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2014年1月工资签收单原件一份、2013年年终一次性奖金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证据10.原告2012年11月-2013年6月、8月、9月、10月工资签收单及银行流水单、2013年7月工资签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庭审质证,除原告证据5中工资明细手写件,各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关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除证据5中工资明细手写件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工资明细手写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并不与其他有关证据完全相互印证,故此,本院对该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工资明细手写件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仲裁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施玉萍于2006年1月7日入职联塑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施玉萍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并需要签收工资单。2013年11月10日,施玉萍在公司货台装货点数时,因货物阻挡视线,不慎被行驶中的叉车撞伤左足,事后送往顺德龙江医院住院治疗。施玉萍的受伤情形于2014年1月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联塑公司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施玉萍受伤前应收工资2012年11月3500元、12月5118元,2013年1月4635元、2月1741元、3月3500元、4月4525元、5月3605元、6月3752元、7月4160元、8月3100元、9月3650元、10月3950元,2013年年终奖金6340元。施玉萍受伤后请假期间,联塑公司支付施玉萍假期工资共6300元。施玉萍受伤后收取了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0790元。本院另查明,施玉萍受伤后收取了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5035.2元。从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及工作医疗补助金核报表显示,施玉萍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125.33元。施玉萍工伤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被送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1日-11月27日)。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施玉萍当庭提出解除与联塑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玉萍在工作过程受到伤害属工伤,其本人有权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金额?2.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的工资金额,原、被告对仲裁认定原告在工伤事故前应收取工资情况无异议:2012年11月3500元、12月5118元,2013年1月4635元、2月1741元、3月3500元、4月4525元、5月3605元、6月3752元、7月4160元、8月3100元、9月3650元、10月3950元,2013年年终奖金634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年终奖金6340元属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绩效等而在年终一次性发放的给予原告的收入奖励,亦应属原告的工资收入的范畴,据此,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98元【(3500元+5118元+4635元+1741元+3500元+4525元+3605元+3752元+4160元+3100元+3650元+3950元+6340元)÷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计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82元(429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96元(4298×2个月),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5.2元。原告未足额领取系因被告少报原告工资收入造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7892元(38682元-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3560.8元(8596元-5035.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施玉萍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2元(4298元×4个月),扣减原告停工请假期间已支付63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2元(17192元-63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计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84元(4298元×8个月),该金额应由被告支付。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从医院相关书面记录显示,并无相关医嘱需护理或陪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在合理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玉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35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7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84元;二、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玉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2元;三、驳回原告施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施玉萍已申请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