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杰与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王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王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李杰,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易县。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学武,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河北省易县。原告李杰与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王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于1998年挂靠易县科委经营香猪业务,多次找到原告之父李跃义借款。原告之父李跃义看在老乡面子上,先后借给被告16876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而造成还不上欠款。原告之父李跃义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为躲避债务在200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携妻子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之父李跃义于2007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李跃义的继承人,也多次走访被告的下落,并每年去被告所在的村多次走访被告的下落,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系王学武的一人公司,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我168760元。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跃义之子,李跃义于2007年11月因病去世。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跃义有两笔借款事宜,第一笔:2001年1月15日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向李跃义借款7万元并写下收据,2001年2月15日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将收据收回并打下借李跃义7万元借条一张;第二笔:2001年2月15日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又向李跃义借款7万元并打下借条,同时被告王学武与李跃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滞纳金及抵押事项,因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还款,2002年1月5日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将与协议书对应的7万元借条收回,计算了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后,给李跃义出具了三张收据来抵顶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张收据共计98760元。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学武的一人公司,被告王学武已有几年未在户籍地西陵镇龙泉庄村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易县公安局证明、2001年2月15日李跃义与王学武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1年2月15日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条1张、2002年1月5日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收条3张、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李杰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向李跃义借款两次共计168760元(70000元+9876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李跃义的继承人有向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87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学武的一人公司,被告王学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学武应当对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168760元;被告王学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王学武、被告易县科兴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