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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三元三村某网吧,趁被害人林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黄灰色双肩包一只,内有手机、耳机、充电宝、电动剃须刀、牛仔裤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280元,且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是临时起意,一时冲动实施盗窃,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3、所窃赃物已全部交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4、家中父亲年迈,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三元三村某网吧,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黄灰色双肩背包一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内有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充电器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耳机1副(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中兴牌Q201T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飞科电动剃须刀1把(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品之星充电宝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深蓝色牛仔裤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林某的失窃报案后,经调取网吧内的监控录像,确定了朱某的盗窃嫌疑并经侦查,锁定朱某居住于本市姑苏区某新村。2014年8月22日,民警通过伏击守候在本市某新村门口将朱某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苹果牌iPhone4S手机等部分赃物,并在朱某的配合下,至其住处宿舍查获黄灰色双肩背包等所窃其他赃物,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人员详细信息、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且系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羁押的十三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泸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