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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建华路,。法定代表人张铁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初德军,经理。原告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共计15套商铺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00万元。原告购买的商铺在松原市房产处办理了预售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9号合同记载被告以13116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C34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64号合同记载被告以10657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C39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65号合同记载被告以16492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C41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3号合同记载被告以21315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A53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69号合同记载被告以8608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B10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74号合同记载被告以8608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B30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63号合同记载被告以10657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C36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76号合同记载被告以8608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B32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8号合同记载被告以10657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C30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72号合同记载被告以8608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B09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1号合同记载被告以21960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A66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5号合同记载被告以21315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A45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73号合同记载被告以9476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B04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75号合同记载被告以8608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B31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7号合同记载被告以213150元价款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A41号商铺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购买商铺款2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15枚购房款收据。原被告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有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7号合同记载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该时间是用铅笔书写上去,其余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交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15套商铺已经在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预售登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收据(15份)、商铺分布平面图、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档证明(15份)在卷为凭,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足额交付了购房价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义务,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201202659号、YS201202664号、YS201202665号、YS201202653号、YS201202669号、YS201202674号、YS201202663号、YS201202676号、YS201202658号、YS201202672号、YS201202651号、YS201202655号、YS201202673号、YS201202675号、YS201202657号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松原市旺业家天下综合楼第51幢1C34号、1C39号、1C41号、1A53号、1B10号、1B30号、1C36号、1B32号、1C30号、1B09号、1A66号、1A45号、1B04号、1B31号、1A41号15个商铺交付给原告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松原市新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邢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