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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9余飞飞、苏州聚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华豪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飞飞,苏州聚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豪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异字第0019号异议人余飞飞。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聚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法定代表人周菊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华豪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雀梅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会杰,总经理。苏州聚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环公司)与苏州华豪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余飞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余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康、申请执行人聚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学梁、被执行人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杰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飞飞提出异议称,法院所查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188号厂房内8台注塑机中有5台属其所有,系其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故法院不能对该设备进行查封。请求撤销(2014)吴执字第2737号、(2014)吴执字第273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机器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聚环公司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亲属,有利害关系,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被执行人华豪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8台机器设备中3台为华豪公司所有,5台为余飞飞所有。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聚环公司与华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华豪公司分期支付聚环公司货款2346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596元,华豪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华豪公司未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聚环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雀梅东路22号迁移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188号。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27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豪公司银行存款258878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华豪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5年2月17日,本院查封、扣押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峰路188号内型号分别为K140V、TSK1380、HMW1680-F5、TSK-2680、HXF268、K380V、TSX-4180、K480V)注塑机共计8台。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27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华豪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3月10日,本院向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申报令,要求其申报财产并履行付款义务,杨会杰因拒不申报财产被实施司法拘留15日。2015年3月15日,余飞飞(系杨会杰侄子)作为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并以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不在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厂址,且查封的8台注塑机中5台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豪公司与余飞飞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及抵扣清单、收条,载明华豪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余飞飞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70万元、2012年9月30日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现因公司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华豪公司自愿将其公司内设备转让给余飞飞,达成以下协议:转让标的共计17台注塑机设备,2辆货车,一台叉车(详见清单);转让价款130万元,款已全部结清(附收条);支付全部转让款后,机器所有权转至余飞飞名下,产权归余飞飞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无其他纠葛。抵扣清单为注塑机18台、叉车1台、车辆2台。收条载明余飞飞收到设备抵扣款1300000元,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异议人余飞飞称争议的注塑机原归被执行人华豪公司所有,后因华豪公司向其借款130万元未还故以设备抵债。2、《租赁协议》及设备清单,载明余飞飞将注塑机设备出租给华豪公司,华豪公司只有使用维修权没有处理转让的权利,租金为每年30万元(不含税)。设���所有权归余飞飞所有,华豪公司所有产生的债务纠纷与余飞飞无关,未经余飞飞同意和书面授权,华豪公司不得将余飞飞所有设备转让、转租及抵押。该协议未注明签约时间。清单显示注塑机为7台,分别为生产厂家为宁波亨润560T注塑机、生产厂家为海星的368T注塑机、生产厂家为天鼎的268T注塑机、生产厂家为凯迪威的260T注塑机、生产厂家为凯迪威的160T注塑机、生产厂家为凯迪威的120T注塑机、生产厂家为宁波亨润的HR-110注塑机。异议人余飞飞称被执行人因结欠其借款1300000元故将18台机器设备转让给其。其因没有做到业务故将其中的7台于2013年9月租给华豪公司经营,租赁协议虽载明的租金3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支付租金而改为其提取一半的利润,后实际拿到了20000-30000元的利润。除480T凯迪威、260T凯迪威、268T天鼎、268T海星、418T天鼎外,其余13台其均于2013年年底陆续卖出,得款近1000000元,已存入银行。3、盖有华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华豪公司向杨会青出具的借款欠条1份。收据载明2010年10月20日收到余飞飞借款300000元,2011年6月15日收到余飞飞借款7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收到余飞飞借款300000元。借款欠条载明华豪公司向杨会青借款500000元,借期1年,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月息0.05,如还不上,杨会杰愿将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华豪公司及杨会杰在该借款欠条签章并载明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异议人并陈述,其中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300000元由其母杨新华、妹妹余盼盼、姨夫廖光喜陆续出借,部分现金给付,部分转账给付,均无借条,现相应债权已转让给其;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700000元中的500000元为其叔叔杨会青以现金方式出借,后杨会青将债权转移给其,其余200000元为其父母及妹妹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300000元中的210000元为姨夫廖光喜以银行汇款方式出借,其余90000元为其与母亲、妹妹以现金方式出借。异议人还表示记不清其受让的两台车辆车牌,一辆由其用于拉货送货,一辆闲置,均未过户,保险仍由杨会杰购买。4、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华豪公司共雇佣工人5人,购买加工设备3台(型号分别为凯迪威100吨位1台,天鼎138吨位1台、海明168吨位一台)进行生产经营。华豪公司迁移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188号生产经营后,在原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雀梅东路不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5、电汇凭证,显示廖光喜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17日汇入杨会杰账户80000元、30000元、45000元、55000元,用途均为“家用”。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聚环公司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机器设备归异议人所有。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用途为家用,不属于借款,且非异议人所汇,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异议人与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杰为亲属,有利害关系,异议人与杨会杰之间并无借款事实,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均无依据。经质证,被执行人华豪公司对异议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称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系其姐姐杨新华帮其向他人借款后在2009年底到2010年期间陆续向其以现金方式出借,其用278000元从新区购买了两台机器设备,搬运及铺设水电支付22000元;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700000元中500000元系向其二哥杨会青所借并出具借款欠条,其中480000元用于购买三���注塑机;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300000元系其姐姐杨新华出借,一部分用于公司周转,一部分用于水电费。借款往来公司账目均无法体现,款项均进入杨会杰的个人账户,大约有十几万元因开票之需进入公司的账户。异议人向其购买了注塑机设备后先用于自营,后经营的不好后又出租给其,2014年1月15日左右与异议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最初约定年租金为300000元,后改为分配异议人一半的利润,但未就此签订协议。为此,被执行人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杰提供记录1份,载明“大姐27000万10000万42000万买机台均豪借50000万6000仟共计15万工资09年2万10年4万付余飞2011年4.30日付款10000元4000元过年回家2011.12.21借20万,工资卡借7万,利息7125.45元,2011年12月24日又取工资卡1万元合计287125.45元总合计426125元”。被执行人称此系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所作的记录。其中27000万元应为270000元,���录内容并不齐全,且第二笔借款不在记录中。经质证,异议人对该记录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另查,异议人不能提供相关银行记录证明其出卖13台设备的所得款情况,而异议人所提供的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往来信息显示月工资收入为10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188号内,系被执行人华豪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的场所,查封程序并无不妥。异议人提供了《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租赁协议》、清单、收条、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自被执行人处购得异议注塑机并返租给被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会杰为叔侄关系,在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应结合证据及各方陈述综合对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机器设备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被执行人结欠异议人借款1300000元遂以设备抵债,现执行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亲属确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其亲属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其,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对借款的构成的陈述也存在明显矛盾,本院对异议人所述的被执行人结欠其借款的事实存疑,故亦难以确认机器设备以债务抵偿给异议人的事实。异议人又称其将受让机器设备返租被执行人,但其与被执行人的所述的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双方均确认年租金3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而转为异议人提取一半的利润。异议人称实际收到20000-30000元,与租金约定存在显著差异,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异议人余飞飞称其出卖其余注塑机得款近百万元但无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其也不能明确陈述受让车辆的车牌号。异议人表示受让车辆未过户,现仍由被执行人华豪公司在购买保险。故并无证据证明余飞飞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其他受让物。综上,异议人余飞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被执行人因结欠其借款1300000元而将机器设备抵债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上述注塑机,故本院作出的上述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余飞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余飞飞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执行长 龚 伟 亚执行员 王 丽 娜执行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