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胜波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波,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侗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原三穗县教育局(三穗县教育和科技局)局长、三穗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华、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全面审查案件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三穗县教育局建设施工合同、三穗县教育局党组文件、有杨胜波帐户资金流动情况、杨胜波退缴赃款情况、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胜波在三穗县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教育系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教师调动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6.3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杨胜波在教育系统工程建设方面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9.52万元。其中收受杨秀军贿赂6万元;收受杨再模贿赂8万元;收受田发清贿赂6万元;收受全洪林贿赂30.42万元;收受严雄辉贿赂0.8万元;收受杨政权贿赂29.5万元;收受裘先登贿赂7万元;收受杨国栋贿赂1.5万元;收受陈礼骏贿赂0.3万元。二、被告人杨胜波在教育系统物资采购方面收受曾朝辉贿赂2万元;收受胡学林贿赂0.2万元。三、被告人杨胜波在教师调动方面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59万元。其中收受张美仁贿赂0.2万元;收受张碧祥贿赂0.2万元;收受杨琳捷贿赂0.2万元;收受杨素燕贿赂0.2万元;收受姜秀伦贿赂1万元;收受吴遵智贿赂0.5万元;收受张宇贿赂0.5万元;收受欧清山贿赂0.6万元;收受万木莲贿赂0.2万元;收受杨通芬贿赂0.3万元;收受张秀进贿赂0.29万元;收受万敏贿赂0.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胜波于2014年5月退还杨秀军6万元,后杨秀军将该款上交三穗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3日杨胜波退还全洪林10万元,后全洪林将该款上交三穗县纪委;2014年9月18日杨胜波家属向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交款87.3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穗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胜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胜波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胜波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杨胜波所获赃款96.3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三穗县纪委上缴国库。上诉人杨胜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胜波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材料遗漏,未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杨胜波还提出,其在本案立案侦查前退还杨秀军6万元、全洪林10万元,该1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且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杨胜波在担任三穗县教育局局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受贿金额96.31万元,2014年5月退还杨秀军6万元,后杨秀军将该款上交三穗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3日杨胜波退还全洪林10万元,后全洪林将该款上交三穗县纪委;2014年9月18日杨胜波家属向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交款87.32万元及到案情况”的事实清楚,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及上述事实有关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证据叙述中涉及部分工程项目名称存在表述不当之处,因这些不当表述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判决不逐一详细说明。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一审法院是以杨胜波没有“自动投案”否定其有自首情节,而并非以杨胜波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否认其有自首情节;关于是否“自动投案”问题,本案辩护提供的“杨胜波向县人大相关领导去电表达了汇报工作的意图以及也曾找过相关领导”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杨胜波找相关领导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明杨胜波找领导是为了“交代其犯罪事实”,且接受投案自首的有关办案机关的“大门”是敞开的,上诉人并未自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犯罪事实,最终系有关办案人员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将上诉人带走,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投案途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没有记载被告人自动投案经过”,而没有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胜波提出,其在本案立案侦查前退还杨秀军6万元、全洪林10万元,该1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系因彭礼忠等人涉嫌贿赂的犯罪事实被查处后,担心受牵连,于2014年5月、7月先后退还杨秀军、全洪林6万元、10万元受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杨胜波退还杨秀军、全洪林16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胜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穗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智审 判 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