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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禄与被告姜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禄,姜汉生,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李国禄,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张青口村。被告:姜汉生,男,成年,住清苑县冉庄镇姜村,系清苑县明星电路板设备厂业主。被告:姜伟,男,成年,住清苑县冉庄镇姜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禄与被告姜汉生、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禄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国禄负担。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