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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易磊,男。委托代理人:曾水江,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彭桂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水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晏艳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985**号丰田汽车在京港澳高速行驶中与同车车道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赣C985**号汽车严重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赣C985**号汽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经被告确认赣C985**号汽车损失为76866元整。可在201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赣C985**号驾驶人晏艳辉驾驶该车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的维修费76866元,拖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相关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公司2013年10月25日拒赔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易磊因驾驶证已经届满故拒绝理赔;(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5日在京港澳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晏艳辉承担全部责任;(三)维修发票一张以及拖车费一张,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所花费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造成损失后,保险公司对所有需要维修的零部件进行了确认,对价格也进行了认可;(五)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六)易磊车辆的行驶证及晏艳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晏艳辉已经取得了驾驶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具体说明了被保险人驾驶员晏艳辉驾驶标的车,其驾驶证已届满的拒赔理由。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拖车费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维修费发票,我们认为上面的维修费里已经注明了65697.44元,应当剔除开具维修费发票的税,因为税与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没有关联。对证据四保险公司定损我们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这也证实了维修的实际价格为65697.44元。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只是确认损失,并不代表需要对其进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对证据五保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从驾驶证上可以反映出该驾驶证在2013年1月19日已经到期,事故时间为2013年4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该驾驶证应该在1月19日之前三个月到公安部门审验换取新的驾驶证,所以被保险驾驶人使用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加大了事故的风险,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条款一份,1、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驾驶员持有的是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根据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没有对该份保险条款一一进行阅读,也没有详细的对各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所以这份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是哪些内容,原告购买保险时并不清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二)、(五)因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拖车费的收款收据虽不是以发票形式开具,但这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提供,且该收据上盖有“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款专用章,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里含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本院认为被告车辆经维修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中含了17%的税,也是被保险车辆因遭受实际客观损失而造成,故对维修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三性”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驾驶员晏艳辉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但是驾驶证并未注销,故原告证明晏艳辉已经取得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因被告没有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举证证明,故对该保险条款“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985**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6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三责险、车损险的不计免赔。上述保费已全部缴清。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2013年4月5日,原告朋友晏艳辉驾驶赣C985**丰田汽车在京港澳高速行驶中与同车车道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赣C985**汽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晏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广州市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400元及维修费76866元,合计人民币77266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晏艳辉持有的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截至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该证已逾期两个月未更换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年检换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赣C985**汽车的所有权人,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庭审时辩称,驾驶人员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只需要黑体加粗不需要告知,且声称保险条款已送达被告,但却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另外,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驾驶人增加了驾驶危险程度,需要重新进行驾驶资格考试,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尽管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车辆驾驶员晏艳辉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案中驾驶员晏艳辉的驾驶证有效期截至2013年1月1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尚未过一年的注销期限,因此不属无证驾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76877元,拖车费400元,共计772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磊保险理赔款77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朱军宜审判员  彭桂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