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玉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玉芝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玉芝,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与被告李玉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李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李玉芝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湖滨镇绿色庄园饭店就餐,共欠饭费6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饭费6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芝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到其饭店就餐及欠饭费6122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暂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李玉芝先后19次到原告张明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付餐饮费6122元。被告李玉芝在19张点菜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点菜单19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芝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依照约定提供了饮食、消费场所和设施等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签字确认的点菜单19张,是其对欠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61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餐饮服务款6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