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卫军、范冬梅与李德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军,范冬梅,李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陈卫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范冬梅,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竸、彭润(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贵,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钱鸿,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卫军、范冬梅与被告李德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军、范冬梅诉称:原告由于长期外出务工,便将长女陈丽琴(约9岁,户籍姓名陈丽琦)托付给居住在对坡镇新门村建中组的外婆家照看,2014年11月6日晚22时左右,由于孩子生病,陈丽琴的外婆宋乃飞便将陈丽琴带到位于对坡镇新林村的被告诊所诊治,被告诊断并给陈丽琴用药(臀部注射),当陈丽琴的外婆宋乃飞将陈丽琴背回位于对坡镇新门村建中组的家中时,发现陈丽琴脸色苍白并出现呕吐现象,于是便匆忙将陈丽琴送回被告诊所,被告诊断后告知陈丽琴的外婆宋乃飞说:陈丽琴已经不行了,他无能医治。陈丽琴的外婆宋乃飞听后便匆忙将陈丽琴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医治,到达医院后,经医生诊断,孩子在未进毕节市人民医院时已经死亡,院方并出具了死亡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认定,长女陈丽琴的死亡是被告违反用药程序造成孩子药物过敏所致。2014年11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认可孩子的死亡与自己有关,是自己违反用药程序所造成的,最后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医治原告长女陈丽琴时违反用药程序造成陈丽琴死亡的医疗事故赔偿金6.6万元给原告的共识。共识达成后,由村民委员会见证,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由于被告当时未带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赔偿金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8时前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款字据,之后原告便将孩子安葬。2014年11月10日下午18时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约定时间已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陈丽琴的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19,2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卫军、范冬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陈丽琴与陈丽琦为同一人。第二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陈丽琴在2014年11月7日零时20分就诊时已经死亡。第三组证据,被告亲朋参与处理的录像、证人陈洪宪、张德富、陈洪书、陈学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接受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承认陈丽琴死亡系其诊疗行为所致,愿意进行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受胁迫的情形。第四组证据,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陈丽琴的死亡结果系其错误诊疗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德贵辩称:被告系村卫生室的负责人,村卫生室是乡镇卫生院的隶属机构,村卫生室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被告行医不是个人行为,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医疗事故赔偿金6.6万元,要求原告出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否则,被告要求申请相关资质单位进行尸检。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是被告在非法控制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亲属威胁殴打被告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请求法庭撤销该协议。同时因原告叙述该协议一式三份,要求出具八寨村委及原告的协议原件。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李德贵被打的事实,所签协议不是李德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第二组证据,村卫生院的营业执照,村卫生室是乡镇卫生院的隶属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李德贵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碟,证明李德贵被打的事实,所签协议不是李德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第四组证据,证人李官富、邱声菊、范厚洪、漆自文、侯启英、尹大江的证言。证明李德贵被打的事实,所签协议不是李德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通过开庭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更否认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三性规则,结合本案的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得证据足以说明本案纠纷发生前后的全部过程,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证据虽能够部分反映本案纠纷的一部分过程,但没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被胁迫、被殴打的过程,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所举得证据对抗,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丽琴,又名陈丽琦,女,生于2005年12月23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陈卫军、范冬梅之长女,死于2014年11月7日零时20分前。原告由于长期外出务工,便将长女陈丽琴托付给居住在对坡镇新门村建中组的外婆宋乃飞照看。2014年11月6日晚20时左右,因陈丽琴生病,宋乃飞便带其到被告李德贵处医治,李德贵检查后给陈丽琴打了一针,宋乃飞将陈丽琴带回家中,因陈丽琴打针后出现不良症状后宋乃飞又将陈丽琴带到李德贵处医治,李德贵见陈丽琴病情后让宋乃飞送陈丽琴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于2014年11月7日零时20分赶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陈丽琴已经死亡。为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给付陈丽琴的死亡赔偿金6.6万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了书面协议,被告并定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8时前支付陈丽琴的死亡赔偿金给原告,同时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后因原告追索该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陈丽琴的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19,2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基于陈丽琴的死亡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陈丽琴死亡后,其亲属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陈丽琴亲属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协议为受殴打及胁迫所签,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经本院综合审查,该协议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都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当地村干部参与调解签字,所以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陈丽琴的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19,2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主张,因该纠纷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变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贵支付原告陈卫军、范冬梅因原告长女陈丽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000.00元;驳回原告陈卫军、范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00元,由原告陈卫军、范冬梅承担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德贵承担人民币1,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坤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