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行驶至嘉兴市落塘-许油车线(X605)1KM+900M处路段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