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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邱祥金,汪自有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邱祥金,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原告汪自有,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原告张晓林,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原告彭明彬,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莉,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蔚琼琼,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5年3月4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祥金、张晓林、彭明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5年1月4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及邮寄送达凭证;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渝府复补[2014]251号)及邮寄送达凭证;3、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000001秘密渝府地[2014]832号)。以上1、2、3号证据拟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号证据拟证明通知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原告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原告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诉称,原告在重庆江津区各有房屋一处和承包地数宗,2014年12月22日,通过信息公开申请,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印相关文件,得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14]832号征地批复,因该批复存在诸多违法,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该批复。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对作出不予受理的原因进行任何阐释,直接以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不足。原告认为,征地批复应当在被征地乡、村予以公告,并将被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依据,肯定将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不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严重违法,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并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2、邱祥金的《江津市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江津府地[2014]354号);5、《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江津国土房管公[2014]137号);6、《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邱祥金等四人反映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有不明社会人员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回复》;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江津府布[2014]69号);8、《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津国土房管信息公开办字[2014]32号);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信息公开,获知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14]832号征地批复;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土地在未得到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即被破坏,权利受到侵害。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000001秘密渝府地[2014]832号),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原告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审查,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并于同日通过邮局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认为邮寄凭证上盖章日期是1月7日,证明被告是超过复议期限作出的行为,程序不合法,2、3号证据要求原告补正完全没有必要,是为了拖延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除3号证据外,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000001秘密渝府地[2014]832号)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批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得11月2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渝府地[2014]832号复印件以及与复议请求有利害关系等证明材料。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重新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000001秘密渝府地[2014]832号),是被告对下级人民政府转发国土资函[2014]262号文件的内部行政行为,该通知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发出要求原告补正的通知,原告补正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4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祥金、汪自有、张晓林、彭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