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XX与张才礼、王彦林、刘兴录、许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才礼,王彦林,刘兴录,许兴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XX,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秦秀霞(系XX之妻),女,生于1969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钟海荣,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才礼,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林,男,生于1967年3月2日。被告刘兴录,男,生于1967年9月15日。被告许兴海,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原告XX与被告张才礼、王彦林、刘兴录、许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XX、张才礼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银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银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霞、钟海荣,被告张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彦林、刘兴录、许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才礼雇佣原告��树,原告在伐树过程中被树砸伤。被告张才礼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伤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便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外出颅骨骨折;6、弥漫性轴索损伤;7、颅内积气;8;L2-5左侧横突骨折;9右侧髂腰部软组织损伤;10、吸入性肺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垫付医药费7400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在家休养至今。2013年11月21日,二次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3917元,原告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833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102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5764元。被告张才礼辩称,一、原告XX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12月25日,原告未经答辩人许可,私自组织刘兴录、许兴海、王彦林三人开被告拖拉机到银达镇银达村3组放树。现场的指示、分工都由XX组织进行。事发后许兴海电话通知被告XX受伤,被告开车赶往时在路上迎见XX及刘兴录、许兴海、王彦林四人,但对事发原因四人至今没有如实向被告陈述,被告赶往事发现场也没有发现放树致人受伤的现场。本案的疑点在于:1、XX是怎样受伤;2、被告赶到为何事发现场已经毁灭;3、XX受伤与伐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并没有参与伐树,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当日事发原因不明,事后得知XX受伤时并未参与伐树,是由王彦林用电锯伐树,刘兴录、许兴海用绳子拉树,也就是说XX没有参与到放树活动中,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告刘兴录辩称,事发当天我们正常干活,放第三棵树时,我和许兴海用绳子在拉树,树倒在了拖拉机上,XX躺在车的旁边,许兴海喊我们过去,树是给张才礼放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彦林辩称,树放倒后倒在了车上,是许兴海喊我们的,我从坡下面上来就看见XX被人抱住了,我没有看见XX是怎样受伤的,是许兴海给张才礼打电话通知XX受伤的,张才礼开车把XX送到了医院。被告许兴海辩称,我也是老板雇上干活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被告张才礼雇佣同村村民XX、刘兴录、王彦林、许兴海长期为其木材加工厂砍伐树木,被告张才礼每天支付原告XX等人相应的报酬。2012年12月25日,XX、刘兴录、王彦林、许兴海四人到银达镇银达村三组砍伐树木,在发生事故时刘兴录、王彦林、许兴海三人,一人负责伐树,二人负责拉绳子控制树木倒地方向,原告XX在装树木的拖拉机旁修理电动工具,树伐倒后倒向拖拉机方向,将在拖拉机旁的原告XX砸伤。原告XX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便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外出颅骨骨折;6、弥漫性轴索损伤;7、颅内积气;8;L2-5左侧横突骨折;9右侧髂腰部软组织损伤;10、吸入性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8726.0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才礼支付。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946.69元。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5日,原告二次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3917.35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970元。另��明,原告被扶养人母亲徐桂兰,1940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生育杨方、XX、杨林三子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另一方是出卖劳动力的雇工。因此本案中原告XX,被告刘兴录、王彦林、许兴海与被告张才礼之间已形成雇用法律关系。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才礼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与原告XX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才礼辩称原告XX等人是未经其许可私自��树的理由,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彦林、刘兴录、许兴海明知砍伐树木存在一定的危险,应当预见到树木倒地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按照原、被告所负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其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故原告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医疗费24864.04元;二、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三、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四、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残疾赔偿金27040.2元(4506.7元20年30%);五、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误工费23237.5元(325天71.5元);六、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护理费8460元(120天70.5元);七、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被扶养人生活费3316.96元(4146.28年30%÷3人);八、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交通费300元;十、被告张才礼赔偿原告XX伤残鉴定费2970元;十一、被告刘兴录、王彦林、许兴海对原告XX的赔偿与被告张才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十项合计94938.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张才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