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美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美格,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任美格。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美格与被告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美格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恒驾驶冀D6XX**轿车,行驶至本市华灵路大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6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55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740元(每月1,82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理发费20元、辅助器具费56.9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恒赔偿。被告张恒辩称,自己为原告支付外购药909.5元、医疗器械费用130元、交通费146元,预付原告5,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交强险内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84元,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居住城镇范围的依据不足,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就诊5次,故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理发费、律师费非保险范围。辅助器具费缺乏关联性,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恒驾驶冀D6XX**轿车,行驶至本市华灵路大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6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住院26天,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3,172.8元(已扣除伙食费3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6.9元,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当天因治疗需要支付理发费20元。被告张恒为原告支付外购药909.5元、医疗器械费用130元、交通费146元,预付原告5,3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原告提供“上海宝汇商场”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新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居住于宝山区华灵路XXX号。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恒就律师费、诉讼费达成一致,被告张恒承担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书、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恒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包括被告张恒支付的费用,医疗费确定为64,212.3元。原告二期治疗未发生,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一期相关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为2,400元。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为9,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理发费20元、辅助器具费56.9元系因治疗需要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恒就律师费、诉讼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被告张恒已支付费用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美格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7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111,7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美格医疗费54,21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0,504元、交通费500元、理发费20元、辅助器具费56.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1,513.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恒赔偿原告任美格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恒已支付原告任美格5,300元、医疗费1,039.5元及交通费146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87.75元,原告任美格应返还被告张恒2,3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5.5元由原告任美格、被告张恒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